(2010)台天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梅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与张甲、张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梅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张甲,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张甲、张乙申请对原告的医疗时限和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2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甲、张乙及其委托代理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17时左右,原告从街头方向骑电动车去浙村办事,当原告电动车行驶到浙村外水泥马某(张行地方)时,突然一只白色大猪从路某某速冲上马某撞向原告,原告躲避不及,大猪撞上电动车,致电动车翻车原告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脚右侧内踝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5天,共化去医疗费等近37000多元。同时,原告方向天台县街头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民警对此案作了调查,经调查了解,这只白色大猪系被告张甲、张乙所有。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就治疗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派出所民警会同二村干部及原、被告等进行协商,但是,被告方拒绝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727.51元。被告张甲、张乙辩称,二被告外出干活,不在家,与被告张甲同村的岳父张某乙为给自己蔬菜施肥,到被告家挑肥而放出一百多斤重的猪。当时原告在马某上骑电动车,电动车前踏板放着一只小狗,小狗头上系着一根绳,绳子的另一头系在车笼头上,结果小狗看见被告的肉猪就乱窜,原告心慌意乱,其人和电动车因此而倒在地上,被告的猪没有碰及原告及其电动车。原告的伤完全是自己驾驶不当造成。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也不合理。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原、被告争议焦点:1、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造成损失的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无锡市亿仁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2010)司审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遭受损失的情况。2、报警案件登记表、天台县街头派出所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由于被告的猪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3、证人倪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曾为此事在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诊断证明书,具体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街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这份笔录在冬天晚上十点多钟作出不合理。对证人倪某、王某的证言,认为二位证人不在现场,与本案的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被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厉美球、张某甲、陶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的猪并没有碰到原告。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的猪没有与原告相撞及证人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厉美球系被告的亲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弱。证人张某甲、陶某某二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证人在作证前事先是串通好的。证人张某乙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在下午五、六点钟喝了酒,晚上十点钟在派出所作笔录还在醉,不合常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具体损失金额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证明由于被告的猪窜到马某上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由于证人厉美球、张某乙系被告方的亲属,且证人厉美球、张某乙、陶某某、张某甲所陈述的内容与公安部门向张某乙所调查的内容相矛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梅某某骑电动车(前踏板搭载着一只小狗)行驶在街头镇往浙方向的马某上,当电动车行驶到浙村外马某时,二被告所有的猪从路边冲上马某,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在无锡亿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十五日,共花去医疗费37503.06元,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不合理费用14845.55元,医疗时限为120日。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的猪未碰到原告,原告的伤完全是自己驾驶不当造成,故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动物致人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二被告应当圈养的猪跑到路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故二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同时,原告梅某某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在前踏板搭载小狗,以致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件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657.51元(37503.06-14845.55=22657.51),误工费8520元(120×71=8520),伙食补助费225元(15×15=225),护理费900元(15×60=900),合计人民币32302.51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由原、被告双方按30%和70%承担。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12元(32527.51×70%=22612)。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甲、张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612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用12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甲、张乙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其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