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1155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义乌市同年哥酒店的经营者,原告系其雇佣的员工。2010年2月3日,被告突然不知去向。2010年2月4日,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接到原告等人的投诉后,对被告拖欠工资事项进行了调查。后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55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访局文件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三份、同年哥酒店员工工资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工资1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记员金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