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卢兵。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认识七、八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被告独来独往,没有家庭观念,从不考虑买商品房,致使一家租房居住至今。今年一月份起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至成年止的抚养费再加三年的房租费21600元,或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困难补助金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家庭是负责的,双方并未分居。我们之间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户口本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宣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