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温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某乙。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起诉称:原告与麻步镇西岙村的前夫陈丙生育一男一女,儿子陈甲,现已成年,女儿陈乙,现年17岁。2000年间,被告与原告、陈丙关系要好,经常来到西岙村原告家中,彼此关系密切。被告千方百计要求原告与其结婚,并为原告支付与前夫离婚的诉讼费。2003年5月,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即与被告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被告将原告女儿陈乙的户口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原、被告婚后一同去福建与被告姐姐合伙办一家塑料粒子厂,几个月后,两人关系紧张,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吵架,并遭被告殴打,原告只好返回老家。2006年12月,被告以原告有第三者关系为由,找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致伤。又将原告之子陈甲、女儿陈乙赶出家门,使原告无家可归,儿女被迫休学,在外以打工为生。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所生女儿陈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温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子女情况以及分居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2006年12月,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关系,双方发生纠纷,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致伤。被告辛辛苦苦将原告两个子女抚养成人,被告现在年龄大了,又是个残疾人,无依无靠,因此,请求原告回家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曾与前夫陈丙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陈甲,现已成年,女儿陈乙,现年17岁。2003年5月本院判决原告与前夫陈丙离婚,不久原告即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被告将原告女儿陈乙的户口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2006年12月,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原告陈述的其他情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被告应该消除对原告的怀疑,双方各自查找缺点,改正错误,只要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正确对待家庭生活问题,夫妻和好尚有希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