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4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涂某驾驶粤B/F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深汕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深汕公路与兴桥路交汇口时右转入兴桥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在右转弯过程中该车车头与自南往北方向横过该路口,由冉某某(男,37岁,贵州省湄潭县人)驾驶的自行车(搭载周××,女,50岁,广东惠来县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当场死亡、冉××受伤、两车毁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周××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涂某接通知到交警大队接收调查时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涂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涂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错误,二被害人在本事故中均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上诉人已经及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错误,二被害人在本事故中均有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和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已经及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对被害人亲属作经济赔偿的是上诉人公司,而非上诉人本人,况且被害人亲属并没有对上诉人有谅解的表示。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亦已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的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