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3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20-07-13
案件名称
徐州株硬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岷宇拉丝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株硬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天长市岷宇拉丝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02民初351号原告:徐州株硬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沛路89号。法定代表人:徐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岷宇拉丝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杨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学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株硬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株硬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岷宇拉丝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岷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岷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33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8月,原告按照被告供货要求,陆续给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刀具。按照双方约定的供货价格、数量等,原告通过国通快递方式多次将货物发给被告。2014年6月1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0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先后两次以银行承兑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基于互相信任,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7月2日、8月7日两次按照被告要求继续供货合计货款42644元,经核算被告仍欠货款3350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天长岷宇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出库单、快递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情况,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8月,被告天长岷宇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刀具,订货时双方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单价、数量等,原告通过国通快递向被告发货。2014年1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价款9086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9086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款3.5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款7644元。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3350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天长岷宇公司尚欠货款3350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0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长岷宇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长市岷宇拉丝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株硬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货款335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峰审 判 员 许静人民陪审员 李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居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