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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浙江××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浙江××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为与被告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起诉称:原告因东某购物中心一周年店庆及之前使用需要,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帆布袋加工协议,载明由被告加工帆布袋产品,首批货品500个应在2009年12月18日前交货,第二批货品1000个应在2009年12月14日前交货,剩余8500个货品应在2010年1月1日前交货。原告按约支付定金53500元,被告直到2009年12月22日仅提交一个样品,被告不仅未能按样品质量制作产品,而且时至2010年1月之后,仍未能按照约定如数交付加工的产品,店庆及2010年元旦均已过去,被告未能按时保质交付布袋导致使用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5日两次致函被告,告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53500元(其中含定金21400元),偿付按合同总价款10700元的20%计算的定金罚款21400元。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原、被告虽然存在承揽关系,但原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并未将帆布袋用于2009年12月19日东某购物中心一周年店庆的用途事项向被告披露、告知,被告一直是善意、积极地履行承揽合同,依合同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须提供样板袋,原告在12月15日传真了一张图纸给被告,该图纸只是设计方案、书面注明具体尺寸见样品袋,被告在签订合同等收到图纸之后,12月15日便购买相关的原材料等待原告样品袋的到来,便于生产加工,但原告始终未将样品袋提供给被告,被告等了二三天后,主动打电话询问,原告声称没有样品袋,要求被告自行制作样品样品完成后寄给原告审核,再行生产,被告制作了样品,于1月2日寄出,22日到达原告处,此外,便一直等待原告的通知。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书面函,无理指责被告无法按样品生产产品,一再延期,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53500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一直在协商、交涉,生产自然无法进行。被告提供的样品在时限是上合理的,且完全符合图纸的要求,原告所主张的“与合同确定的样品袋质量相差很多��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交付的53500元不属于某某,虽然合同约定是定金,但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同时根据台州商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的记载,属于制作费,应当视为对该款性质的新约定。综上,被告认为,是原告不能按时依照合同提供样品,导致延期,且原告认为被告所制作的样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已购买了材料,前期的加工生产已经完成,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帆布加工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帆布袋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样板袋由被告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帆布袋的标志及尺寸图纸,用以证明被告应该按原告的要求做样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制作的样品与图纸的要求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台州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单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支付了定金53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书上载明系制作费,已对该款项的性质作了新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款项交付的时间及金额,该款项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加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仍为定金。4、2009年12月23日、12月28日两份函及2010年1月19日律师函,用以证明原��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函的内容系原告方的一面之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予以认定。5、台州商报广告,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9日是东某购物中心店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帆布袋样品(布料一片),用以证明样品符合质量约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仅是剪下的一片布,无法确认该样品就是当时被告所提供的样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照片数张及购物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制作费用于购买原材���并积极加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2月19日系东某购物中心一周年店庆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帆布袋承揽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在2009年12月18日前交货500个,2009年12月14日前交货1000个、2010年1月1日交货8500元,到2009年12月22日才提供一个样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显属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原告已书面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对此被告未予回复,视为无异���,故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约定定金53500元,已超出合同总金额的20%,超出部分应视为预付款,故定金应按21400元加以认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28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返还预付款321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1条载明的规格详见甲方(原告)确定的样板以及图纸载明的具体袋样(尺寸见样袋)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确定样板袋,按样板袋组织生产应当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提供的样品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辩称原告不提供样板袋,导致被告不能按期交货证据不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321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依法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