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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张某,陈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私企职工。系本案被害人马希全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西北综勘设计院职工。系马希全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退休工人。系马希全之妻。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系张某之子。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系张某之女。被告人陈某(又名陈三虎),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小虎,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陈某之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关正街**号邮政大厦。法定代表人吉万仓,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管学志。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伟、陈小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管学志,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陕A×××××号面包车沿田王正街由南向北行至庆华劳动服务公司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马希全撞伤,马希全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灞桥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及技术性能鉴定、法医鉴定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要求被告人陈某共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死亡赔偿金等总计19287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共向其赔偿人员伤亡费及医疗费等总计120000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费用票据、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人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其陕A×××××号面包车沿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田王正街由南向北行至庆华劳动服务公司附近时,遇行人马希全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未按规定避让,致其车右前部将马希全撞伤,马希全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希全系因机动车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后经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陈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希全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马希全死亡,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2955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陪护及处理事故误工费3365.9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5146.9元、死亡赔偿金211935元,总计260547.2元。被告人陈某家属已向原告方支付35300元。又查明,陈某为其陕A×××××号机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经本院调解,原告人一方与被告人陈某就损失赔偿达成了以下协议:除保险赔偿金及已付35300元外,陈某再向原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损失37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人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本案有下列证据:1、陈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7日早上9点左右,他驾驶陕A×××××号面包车沿田王正街由南向北行至庆华劳动服务公司门口附近时,一个老汉提着东西由东向西过马路,他的车右前方将老汉撞了,他报警后就和伤者一块儿到辅仁医院了。2、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在庆华劳动服务公司门口。现场留有陕A×××××号面包车一辆,该车右前挡风玻璃有47×50㎝破裂痕,中心有人发附着,右前机盖有25×32cm凹陷,右前保险杠破碎脱落。3、610100020815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某。4、西公交技法尸字(2010)第00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马希全系因机动车辆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5、灞公交认字(2009A]第1227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马希全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6、交警灞桥大队证明,陈某系被公安人员传唤后到案。7、AA00AJ13DFA2009B000743号保险单证明,陈某为陕A×××××号机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保险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120000元。8、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提供的病历、费用票据、户口簿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当庭承认陈某家属已付35300元。9、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陈某已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原告人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报警及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是其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向马某甲、马某乙及张某共赔偿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汇入马某甲在招商银行所开62×××85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