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云和县××工艺厂建设工程与黄某某、云和县××工艺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云和县××工艺厂建设工程,黄某某,云和县××工艺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云和县××工艺厂,住所地:云和县××工业园区。代表人:邱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云和县××工艺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云和县××工艺厂为本案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8年,原告接受被告黄某某雇佣为被告云和县××工艺厂建房,从事木工工作,当时,被告黄某某承诺,全部工资向其领取。2009年1月23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6500元,被告黄某某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因被告云和县××工艺厂拖欠他人债务被起诉,厂房因登记为云和县××工艺厂而被法院查封,被告黄某某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和县××工艺厂支付劳动报酬65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补偿支付责任。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云和县××工艺厂厂房其实是我和邱某某等五家人合伙造的,因为邱某某资金没有到位,所以工人的工资就付不了了。原告的工资并不止这点,那是支付了之后剩余的部分,造这个房子是我经手算账的,我不过是经手人而已,欠条上也写的很清楚,这笔款应该由云和县××工艺厂支付。被告云和县××工艺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基本情况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欠条一份,待证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500元。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云房权证200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待证房子是云和县××工艺厂的。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和县××工艺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只能待证被告黄某某作为经手人与原告对云和县××工艺厂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500元,该证据不能同时待证被告黄某某是欠款人。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2××8年,原告承建了被告云和县××工艺厂的木工工程,期间,被告黄某某负责管理。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云和县××工艺厂木工工程尚欠工程款6500元未付,被告黄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徐某某建房木工工资6500元”,落款为“新奇厂”及“黄某某”。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云和县××工艺厂支付劳动报酬65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补偿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承建云和县××工艺厂厂房的木工工程,双方即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期间,被告黄某某对工程负责管理,经手结账,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起到一个证明未付工程款的作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系工程承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应该由业主云和县××工艺厂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和县××工艺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和县××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益红审判员 杨剑琼审判员 周土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鸿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