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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毕玉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玉松,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毕咀村农民,住。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玉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玉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7时15分许,被告人毕玉松驾驶鲁E×××××号“索纳塔”轿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公里+400米桩附近时,与对向被害人石某2驾驶的鲁E×××××号“夏利”轿车相撞,致使被害人石某2当场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毕玉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玉松在事故现场向河口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毕玉松及车主等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玉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证明书,调解笔录,交条及收条,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毕玉松户籍信息,证人石某1、王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玉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毕玉松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玉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 光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