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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永忠与唐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忠,唐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陈永忠。被告:唐杭华。原告陈永忠为与被告唐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唐杭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永忠起诉称:2008年5月4日,唐杭华向陈永忠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付利息。到期后,唐杭华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唐杭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唐杭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陈永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5月4日,陈永忠与唐杭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唐杭华向陈永忠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14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事实。唐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陈永忠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陈永忠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陈永忠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陈永忠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永忠与唐杭华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唐杭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唐杭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永忠要求唐杭华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支持。唐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杭华归还原告陈永忠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杭华支付原告陈永忠逾期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杭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