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费坤德、张慧芬等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坤德,张慧芬,费婷,沈贰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费坤德。委托代理人:沈高。原告:张慧芬。委托代理人:费坤德,身份情况同上。原告:费婷。法定代理人:费坤德、张慧芬,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沈贰良。委托代理人:费坤德,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江和平。委托代理人:黄加宁、杨捷。原告费坤德、张慧芬、费婷、沈贰良(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芬、沈贰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费婷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费坤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宁、杨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贰良及其与原告张慧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费婷法定代理人费坤德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04年7月19日,被告与四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拆迁安置四原告住房240平方米,另行确定自行购买部分。2006年10月27日,被告向四原告交付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蒋村花园如意苑80、120平方米的两套住房。交付当日,四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其中蒋村花园如意苑27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存在地面主体开裂及卫生间顶部漏水的问题。其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上述问题,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现随着时间的推移,地面的开裂加剧,卫生间顶部漏水已凝结的化合物以及污垢堆积在墙上,鉴于上述情况,四原告一直不敢搬入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延期交房损失163800元(自2006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9月27日,按延期期间每人每平方米39元计算,共35个月,要求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按约定向四原告交付房屋,四原告业已收房。2006年10月27日,被告委托代建单位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向四原告交付了蒋村花园如意苑13幢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84.43平方米)和27幢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23.24平方米)房屋,四原告领取了钥匙,并支付了首期物业管理费。二、被告向四原告交付的房屋均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四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四原告交付的房屋附有《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若存在质量问题,四原告可以通知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保修。三、被告已于2006年10月27日向四原告交付了房屋,四原告却至2009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四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四原告称:四原告是先支付首期物业管理费,领取钥匙然后才验房的,验房时即提出质量问题。四原告虽办理了一系列交房手续,但只是形式上的交房。被告未提供征用土地和建设房屋的合法手续,房屋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被告收取了房屋,但事实上被告并未交付房屋。四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拆迁安置事项;2、收房单复印件,证明四原告在交房时已向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3、房屋质量保证书,证明四原告安置所得的房屋,被告负有保修义务;4、照片一组,证明房屋目前的状况(楼顶不平、楼板断裂等),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四原告签订该协议,约定安置人口、安置房屋和安置面积等;2、蒋村乡回迁安置领导小组证明、关于成立蒋村乡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通知,证明蒋村乡回迁安置领导小组于2006年10月27日向费坤德交付蒋村花园如意苑27幢3单元301室和13幢3单元502室,以上两套安置房均已办理收房手续;3、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证明四原告已收房;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蒋村花园B区3号楼(即如意苑27幢)于2006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5、蒋村花园如意苑(B区块)新旧楼对照表,证明蒋村花园B区3号楼即是如意苑27幢。上述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仅有原告一方的签字;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保证书明确保修主体是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而不是被告,且从该保证书可以看出四原告已经收房;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如意苑27幢3单元301室房屋。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证明有异议,是先办理收房手续后验房,验房时原告即提出质量问题,但没有结果;领导小组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先签该合同后验房;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4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5予以认定;证据2、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7月19日,费坤德(乙方)与被告(原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人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经杭土资拆许字(2004)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蒋村乡进行征地拆迁。乙方房屋属拆迁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乙方常住在册人口4人,拆迁合法建筑面积320平方米。乙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和地上附属物等按《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杭州市市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和税费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补偿费合计459390元。搬迁期限:根据建设项目进度要求,乙方必须在2004年7月29日前搬迁完毕,将上述房屋和附属设施交由拆迁人拆除处理。拆迁过: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4人(常住在册人口)一次性发给乙方临时过渡费15360元(每人每月160元/人);过渡期24个月;因甲方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延长期内的临时过渡费由甲方加倍支付。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乙方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在蒋村乡集镇多层公寓东南合建组团内安置,安置面积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关于扩大撤村建居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规定,乙方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4+1人,安置面积240平方米;其中:每人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200平方米,乙方按建安价每平方米670元进行产权调换,计产权调换价134000元;每人10平方米面积共40平方米,乙方按每平方米(暂定)1200元进行购买,计购买价48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五日内,拆迁人将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补偿费、奖励费扣除安置房屋产权调换价及成本价购买价后,余额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安置人口为:费坤德、张慧芬、费婷、沈贰良。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6年1月12日,安置房屋蒋村花园如意苑27幢房屋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10月27日,被告向四原告交付蒋村花园如意苑27幢3单元301室和如意苑13幢3单元502室房屋,四原告领取房屋钥匙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签订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交付蒋村花园如意苑27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7日四原告领取蒋村花园如意苑27幢3单元301室房屋钥匙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并签订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四原告该系列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四原告交付蒋村花园如意苑27幢3单元301室房屋。四原告虽提出先办理交房手续再验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交付安置房屋的时间,现四原告自认从200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延期交房损失,而被告在此之前已完成交付行为,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四原告提出的被告交付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则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以另案进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费坤德、张慧芬、费婷、沈贰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费坤德、张慧芬、费婷、沈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