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2009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09年6月初,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某基地BM3楼值晚班,使用事前窃取的钥匙,从办公楼3106房间取得一串该办公楼所有房间的备用钥匙,并使用该串钥匙实施盗窃。原审被告人从3102房窃取印有”某公司成立五周年纪念”字样的金纪念币2枚、某有限公司徽章2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次日晚上,原审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方法从3205、3106房间窃取相同的金纪念币1枚。2009年9月份,原审被告人在龙岗区大鹏街道某玉器铺花15元将其所窃取的4枚金币熔化成金块。2009年9月12日,原审被告人以4130元的价格将该金块卖至龙岗区大鹏街道某首饰店。经鉴定,涉案4枚金币重20克,价值人民币4580元。2、2009年9月中旬,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相同方法,从某基地BM3楼3107房间、3205房间分别窃取印有”某有限公司成立五周年纪念”字样的金纪念币各五枚。随后,原审被告人在龙岗大鹏街道某玉器铺将该金币熔化成4块金块。经鉴定,该4块金块重50.1413克,价值人民币11482元。3、2009年10月1日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值晚班之机,在BM3楼3106房找到库房钥匙并使用库房的钥匙实施盗窃行为。原审被告人从库房窃取金条2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95元)、北京奥运吉祥物金纪念章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9元)、奥运场馆纪念章2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熊猫金纪念币3枚、中国首次太空行走金纪念币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57元)、奥运火炬接力银纪念币和中国首次太空行走银纪念币各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元)、国家体育馆纪念银条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元)、带坠18K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0元)、18K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6元)、千足金金猪摆件6个、摩托罗拉A1200手机一部。次日,原审被告人采用相同的方法,从库房窃取摩托罗拉A1200手机2部(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450元)白色MIVI牌MP4音乐播放器1部、第四版人民币3套(总面额为人民币506.64元)。2009年10月4日,原审被告人在龙岗区大鹏街道某首饰店将6个千足金金猪摆件制作成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4元)。综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共作案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共62218.64元及MP4音乐播放器一部。2009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赃款赃物。以上事实,有��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盗金块和金条的鉴定价值过高,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赃物,未给被害方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案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权威性。上诉人称被盗财物价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盗赃物系在上诉人被抓获后从其住处缴回,并非其主动退赃,其以未给被害方造成损害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已对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认定,并据此已经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