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森××运输有限公司与上××县××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森××运输有限公司,上××县××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杭州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笕桥××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上××县××车××司,北××道(县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黄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妙高镇××号。负责人程某某。原告杭州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与被告上××县××车××司(以下简称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宇××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公司、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森宇××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公某员工葛某驾驶浙a×××××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73公里处时,与被告凯××公司牌号为赣e×××××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浙e×××××车辆损坏,同时造成高速公路价值2200元的设施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勘验现场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凯××公司驾驶员黄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凯××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材料费、工时某等共计人民币16266.8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640元。被告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赣e×××××(赣e0745挂)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于2009年3月4日由公某转让给了王某某,从转让之日起,公某就不再对车辆享有经营权和利益支配权,因王某某未能及时过户,故行驶证还是公某名称,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答复及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某应赔之外,不足部分应由王某某承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险两份,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车损在保险公某应赔偿的4000元交强险之外,剩余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0%,另外的20%由保险公某和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凯××公司所有的赣e×××××(赣e×××××挂)号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和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共为55万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财产合理损失应为43567.80元(其中在2009年10月27日定损后车损确认为35367.80元、工时某5000元、路产损坏2200元、施救费1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大小,认为原告财产损失赔偿应为:交强险4000元+商业险7913.56元=(43567.80元-4000元)×20%,合计11913.56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凯××公司、财保××××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两被告提交答辩状的答辩内容,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车辆行驶证三份(复印件),能证明浙a×××××重型厢式货车为原告所有,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凯××公司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第200920088a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凯××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双方主次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原件),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的车损为35367.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浙江康某万某某车销售有限公某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原件),能证明原告事故车修理及材料费为5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15页(复印件),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提交的《浙江杭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及发票各一份(原件),能证明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原告需赔偿2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提交的发票两份(原件),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支出拖车费、施救费、抢修作业费等共计16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8、原告提交的南山停车场结算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240元的事实,因该结算单不是正式票据,证明力弱,原告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补强,本院不予采纳;9、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赣e×××××(赣e×××××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凯××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对此事实,被告凯××公司、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财保××××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的质证及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答辩状的答辩内容,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被告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两份(复印件),能证明赣e×××××(赣e×××××挂)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凯××公司、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凯××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已转让给王某某,本案赔偿应由王某某承担,与其无关。因其提交的仅仅是复印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原告所有的浙a×××××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73公里处时,与被告凯××公司所有的赣e×××××(赣e×××××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浙e×××××车辆损坏,同时造成高速公路价值2200元的设施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勘验现场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凯××公司车辆驾驶员黄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凯××公司的赣e×××××(赣e×××××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35367.80元、修理及材料费5300元、拖车费660元、施救及抢修作业费100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2200元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4527.80元,三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配载、汽车修理、汽车配件销售。本院认为,被告凯××公司系黄秋峰驾驶的赣e×××××(赣e×××××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经营范围又为道路货物运输等,交通事故中该车造成原告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被告凯××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凯××公司提出车辆在事故前已转让给他人的答辩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黄秋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偿数额应按40%比例计算的诉讼请求,在16158.34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计算公式:4000+(44527.80-4000)×30%=16158.34],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提出按20%责任比例计算理赔款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县××车××司赔偿原告杭州森××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修理及材料费、拖车费、施救及抢修作业费、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158.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款所涉第三者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森××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杭州森××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交纳124元,由原告杭州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上××县××车××司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