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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原告郑甲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7月7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翁某某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借据记载的债权人“郑乙”即本案原告郑甲。4、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郑甲借款145000元,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支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