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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方甲为与被告黄某某、方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黄某某、方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甲;黄某某;方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丙。被告:黄某某。被告:方乙。原告方甲为与被告黄某某、方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丙、被告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晚7时许,原告在乐某某蜈蚣桥桥头与被告黄某某、方乙及其妻子王小央三人发生口角时被被告黄某某、方乙三人殴打致伤。原告损伤经法医检验属于轻微伤。当天,原告被送住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出院后按医嘱门诊随访,共支付医疗费6148元。被告方乙、黄某某因本案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和1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和5日。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29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合计12177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方乙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乐清市公安局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事实。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病情。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病情。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乙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乙肝治疗及其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治疗费用,原告受伤前无乙肝病史,住院期间无乙肝治疗费用,医院对住院病人进行的各项检查(包括乙肝化验)属正常治疗,因此,原告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晚7时许,被告黄某某、方乙在乐某某育才中学门口附近与原告方甲发生冲突,并用手脚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09年4月28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决字(2009)第1523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方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2009年11月18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决字(2009)第4129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黄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到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出院后按医嘱门诊随防,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148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医疗费未果,故导诉。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方甲发生冲突时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148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的误工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5天,即误工费为376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诉称交通费52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情况,结合本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诉称护理费1500元过高,原告所需护理费酌定为350元(70元/天×5天)。原告诉称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方甲医疗费6148元、误工费376元、护理费350元,合计6874元。款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莲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