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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仑货物××站、台州市××仑货物××站与被告周甲为财产损害赔与周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仑货物××站,周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台州市××仑货物××站(注册号331004000003826),住所地台州市××山××村××中心××区南××13。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周甲。原告台州市××仑货物××站与被告周甲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仑货物××站诉称,被告等人经营的托运站与原告内蒙古线生意上存在竞争,被告为取得优势,在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多次纠集他人采用砸车、殴打原告客户等方某某行竞争。2009年5月6日路桥法院作出(2009)台路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具体损失有:1、2007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甲纠集他人,砸毁原告的玻璃、电视机等物品,损失1359元。2、2008年2月10日凌某,被告人周甲纠集他人,到本区峰江街道浮排村125号门口,将原告停放此处的牌照为浙j×××××天籁牌轿车砸坏,损失9942元;被告人周甲及他人随后到峰江街道1区6号门口,将牌照为蒙a×××××轿车砸坏,损失价值14715元。3、2008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甲纠集他人,来到路院路××区院桥转盘红绿灯处,趁鲁q×××××大货车遇红灯停车等候之际,将该车砸坏,损失1090元。4、2008年7月20日晚上,被告纠集他人来到路某某黄岩院桥路段,将蒙a×××××大货车逼停并砸坏,损失1840元。5、2007年12月8日凌某,被告人周甲纠集他人,来到原告处将应小国砍伤。6、2008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甲纠集他人来到路某某路桥螺洋路段,将蒙a×××××大货车逼停后,将该车砸坏,损失1460元。7、2008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甲纠集他人在财富大道桐屿路段将皖c×××××大货车逼停并砸坏,损失10550元。上述7起事件中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3937.48元,被告仅赔偿原告5300元。要求被告周甲偿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医药费合计人民币58637.48元。被告周甲辩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价值1359元,被告已经赔偿5300元。原告诉称的牌照为浙j×××××天籁牌轿车损失9942元、牌照为蒙a×××××的轿车损失14715元、牌照为蒙a×××××的大货车损失1460元、牌照为蒙a×××××大货车损失1460元没有异议,被告愿赔偿给原告。对于应小国受伤后的医药费需核实后再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1日下午,被告周甲组织王洪某数人到原告处,将原告的玻璃、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原告损失1359元。2008年2月10日凌某,被告周甲组织程某某和“阿某”、金淋鹏等人,由“阿某”以及“阿某”叫来的人到路桥区××街道浮排村125号门口,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j×××××天籁牌轿车砸坏,原告损失9942元;被告周甲与周乙、程某某以及金淋鹏到峰江街道1区6号门口,将丁某华所有的牌照为蒙a×××××轿车砸坏,车辆损失价值14715元。2008年7月20日晚上,被告周甲与周乙进行谋划,组织程某某、刘某某和“小王”携带斧头、钢管等工具,到路某某黄岩院桥路段,将蒙a×××××大货车逼停后,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该车砸坏,车辆损失价值1840元。2008年7月21日晚上,被告周甲组织程某某、刘某某和“小王”等人携带斧头、钢管等工具,到路某某路桥螺洋路段,将蒙a×××××大货车逼停后,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该车砸坏,车辆损失价值1460元。2007年12月8日凌某,被告周甲与周乙进行谋划,由周乙指使“阿某”,再由“阿某”带人携带砍刀等工具,来到原告处,用刀将应小国砍伤。应小国受伤后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7681.48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3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蒙a×××××、蒙a×××××货车的所有人均为呼和浩特市金某某物流有限责任某司,该两车被砸坏后原告已经支付呼和浩特市金某某物流有限责任某司车辆损失费共计3300元。原告已支付丁某华牌照为蒙a×××××车辆损失费14715元并支付应小国医疗费17681.48元。上述事实,有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录音资料、(2009)台路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甲组织他人损坏包括原告在内相关主体的财产并将应小国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甲作为侵害他人财产及人身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周甲在与他人实施本案系列侵权行为时起谋划、组织作用,在刑事处罚时系主犯,因此被告周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甲之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放弃要求其他共同侵权人赔偿的部分,被告周甲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赔偿呼和浩特市金某某物流有限责任某司、丁某华、应小国的财产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呼和浩特市金某某物流有限责任某司、丁某华、应小国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被告在具体实施每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分别确定被告周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为:原告损失1359元部分,被告赔偿80%计1087.2元;原告损失9942元部分,被告赔偿80%计7953.6元;原告支付的14715元部分,被告承担75%计11036.3元;原告支付的1460元部分,被告赔偿60%计876元;原告支付的1840元部分,被告赔偿60%计1104元;原告支付的应小国医药费17681.48元部分,被告赔偿70%计12377元。综上被告周甲应赔偿原告共计3443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300元,被告尚应赔偿29134元。对于车牌为鲁q×××××大货车以及车牌为皖c×××××大货车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车辆所有人及其已经代被告赔偿的证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此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913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周甲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