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1月7日和12月21日两被告以徐甲办的城西泰德调剂商店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9000元和35400元,两次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的份上为被告凑足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4400元。被告徐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故对债务不予认可,徐乙常在外赌博,我与徐某已经离婚,在离婚前徐某已经很久没有回家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44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质证: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称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在事先没有通知我。借款合同上所写的业务需要不是事实,当时徐甲的店并没有生意,这笔钱应该是徐某赌博用掉了。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是离婚证与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离婚。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某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及被告朱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1月7日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确认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9000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5月7日,在借款人处由××并××南湖区城西泰德调剂商店的印章;同年12月21日,徐某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确认徐某因业务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35400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6月21日,借款人处由徐某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下列事实:1、借款合同的格式由徐某提供;2、原告实际的出借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已包含了利息;3、曾经收到徐某支付的4000元利息。朱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从没有与徐某一起开店,自己一直在服装厂上班,徐乙参与赌博,双方在离婚前已经分居。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因合同中借款金额与实际出借的金额不一致,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额认定为8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归还的4000元系其自愿给付的利息,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原告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现借款合同中徐某的借款理由是“业务”需要,因原告不能证明徐某因借款所得财产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不能证明朱某某已对该债务进行追认,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徐某个人债务。朱某某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7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徐某负担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