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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国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强。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卫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被告人徐国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徐国强驾驶浙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工业园区杭州中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大院内倒车时,由于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致使车辆尾部撞上正在车后指挥倒车的刘此雨,造成被害人刘此雨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的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徐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国强将被害人刘此雨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内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5月11日,经本院调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此雨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并于2010年6月11日前履行。同时,被告人徐国强、杭州华旭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前将浙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过户至被害人刘此雨妻子游士英名下抵作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副证、大型汽车浙A×××××号车辆信息单、机动车保险证、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人曹某、汪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强驾驶车辆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后方动态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国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国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等因素,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