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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张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金甲。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磕山路职教中心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伤后经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其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时限为100天。为此,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08427.48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68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8.48元、交通费1260元、康复设备费3700元,为医疗而支出的尿布等日用必需品1309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8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332502.96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有78岁的母亲潘某某需要抚养,潘某某共有子女5人,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用。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8000元,同时还支付2500元专家会诊时专家会诊费,但没有计算在医疗费内。事故责任比例以二、八开。现诉请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潘某某、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潘某某、钱某某的身份,同时证明原告与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无异议。3、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4、新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武警杭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被告无异议。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护理部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18日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被告无异议。6、住院收费收据三张、门诊收费收据七张及费某某单十张,证明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异议认为武警医院的医疗费中包括了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2天计算。7、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异议认为费用是否是针对本次事故实际支出。8、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1、原告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颅骨缺失4cm2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依赖某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伤后的营养时限建议为100天左右。并花去鉴定费1680元。被告无异议。9、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康复设备费2600元。被告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康复设备费以医院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不属于法律某某的康复设备费。10、收款收据六份,证明原告花去日用必需品1309元。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1、新昌县梅渚镇山支头村民委员会、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征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被告无异议。12、新昌县梅渚镇平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潘某某生有五个子女,即金乙、金甲、金丙、金丁、金戊。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有五个子女没异议,但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辩称:护理费过高,先期支付5年,标准为每天71.01元,按照每年360天计算,5年护理费为127818元,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8天乘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以实际损失为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系梅渚镇平水村村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072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确定为30000元,康复设备费应由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而在本案中并无康复设备费项目,原告所列的3700元不属于法律某某的康复设备费,日用必需品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以三七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30%。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500元(其中支付2500元专家会诊时专家会诊费),但没有计算在医疗费内事实,张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8、11等七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伙食费405元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其他医疗费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据证7,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等二组证据,从原告的病情综合分析,所需用品属必须用品,本院予以认定。据证12,被告对被抚养人潘某某生有五个子女,即金乙、金甲、金丙、金丁、金戊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磕山路职教中心边,与行人的原告金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新昌中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共47天,经法医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时限为100天。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元108022.48元(已扣除伙食费405元)、误工费7100元(100天×71.00元/天)、护理费259180元(25918元/年×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交通费1260元、康复设备费3700元,为医疗而支出的尿布等日用必需品1309元、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8元(15158元/年×5年×1/5)、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856359.48元。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伤的严重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张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潘某某出身于1933年1月21日需要计算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潘某某生有5个子女。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用。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各自的过错,综合分析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五即214089.8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五即642269.61元为宜。原告金甲生命延续超过本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继续给付护理费,被告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8000元,还支付2500元专家会诊时专家会诊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并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原告要求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依赖费用的处理意见及原告的病情,暂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计算十年赔偿金较为合理,如生命延续超过本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继续给付护理费,被告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费,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已综合各种因素确定,过高部分难以满足。住院伙食费超过部分天数及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05元属重复计算,应当扣除。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年限过长,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过高的意见,合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金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226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金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扣除已付28000元,尚欠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甲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30元,依法减半收取8415元,由原告金甲负担42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