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浙江××山××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浙江××山××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山××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镇马家渡。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楼。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浙江××山××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兆山××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湖州××保险公司负责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2004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熊某某驾驶牌号为浙e×××××号自卸货车从古苑驶往安某某山水泥厂,途径小白山街道路段时,在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当场将原告撞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发现,原告颅骨开放性骨折。因原告伤势严重,该院当即将原告收入医院住院医疗,原告经住院治疗4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三个月后颅骨修补。2005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吉县人民已经医院做颅骨修补手术,住院6天后,因感全身不适,心悸、胸闷而放弃手术。前后二次住院共化去医疗费21146.75元整,经济上蒙受了重大损失。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已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2007年,原告通过诉讼,已从被告处获得赔偿25800.59元,但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当时尚未实际发生而未获得赔偿。2009年5月7日,原告因行颅骨修补术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8天,化去医疗费26048.97元,现已治疗终结。由于肇事车辆浙e×××××号自卸货车系被告兆山××所有,事故发生时,熊某某在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负有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兆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396.78元;判令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兆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都不予认可,且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医疗费希望法院根据本被告与兆山××的合同约定扣除乙类、丙类药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2004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熊某驾驶浙e×××××号车,从古苑驶往兆山××水泥厂,途径小白山街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熊某在与对面来车交会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发生该事故的部分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47天。原告现因颅脑损伤致器质性人格改变,导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前期损失已业经本院(2008)安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2009年5月7日,原告因行颅骨修补术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8天,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对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无异议,并商定本次住院的交通费为200元。肇事车辆浙e×××××号车在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的争议有:1.医疗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要求证明原告因行颅骨修补术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8天,化去医疗费26048.97元的事实。被告兆山××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湖州××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在扣除乙类、丙类药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是按何种类型的药物来赔偿受害人的医药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是26048.97元2.误工费。原告以病历资料、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为78天,误工费损失5538元。被告兆山××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湖州××保险公司认为二个月时间偏长。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由就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未有证据推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以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合理范围,可以准许。3.营养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为5000元,以出院记录中医嘱加强营养予以证明。被告兆山××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湖州××保险公司主张应有就治医院出具营养诊断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伤势程度及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据此,本院除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外,还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后续治疗损失有:医疗费是26048.97元,误工78天的误工费5538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3866.97元。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已业经本院(2008)安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为,原告在事故中存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兆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兆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同样适用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故被告兆山××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7093.58元。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因(2008)安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兆山××赔付原告的前期损失为65800.59元,应承担的赔偿额并未超过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兆山××负担的后续赔偿款继续承担给付责任。即被告兆山××尚需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27093.58元,由被告湖州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至于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保险公司只能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能予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山××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某某后续治疗费用27093.5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某某。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