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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7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娄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确认借款事实,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借款归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胡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沈某某借人民币2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2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赵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