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58号原告:王某。被告:钱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钱某、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因资金周转,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担保人王后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钱某、周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100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利息2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一张,证明被告钱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被告钱某与周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从而进一步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钱某与周某某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钱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口头答辩称,被告钱某借钱时其不在场,其对该借款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周某对证据1、2,认为自己不清楚被告钱某借款情况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作为被告周某的配偶,其在与周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钱某、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