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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认识,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真正了解,婚后双方发生争吵。2003年7月24日,育子林某乙。2009年10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2009年11月被告将双方添置的彩电等物品搬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林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1月认识,2002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7月24日育子林某乙,现在祥里小学读书。近年来,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因此原告于2010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生育儿子林某乙。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近年来虽然原、被告之间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