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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柴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缪正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正式工作,却沉迷于电脑游戏。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此后,被告换掉门锁,也曾与被告协商办理离婚手续。现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本市安阳街道兴隆某某1单某301室房屋(产权证号19975)、兴隆某某房屋(产权证号200**)的房屋及80m2的返回地。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认识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夫妻感情不好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双方性格不合,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诉称的三处财产中二处房屋登记在已亡故的父亲名下,返回地尚未得到审批、房屋未开始建,故不同意分割原告诉称的财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宅基地面积分配方案和委托建设协议书》、房产证明书。质证后,被告认为《宅基地面积分配方案和委托建设协议书》上的“李某甲”不是被告的笔迹,并且该文件中相关手续需审批、房屋不知何时建成,房屋登记在其父名下,继承权尚未实现,房屋不能处理,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庭后提供的《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返回地建设项目上部套房分配登记证》,《宅基地面积分配方案和委托建设协议书》客观真实,虽该证据记载的权利尚不能确定能实现,但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产权证登记在被告之父名下(其父已死亡),尚未分割,不能确定被告的份额,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女儿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25日,双方分居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瑞安市阳街道十八家村制作了《十八家村返回地建设项目上部套房分配登记证》,该证记载权利人李某甲取得安阳返回地套房面积及投资权,建筑面积为80m2,座落位置为原流拍的小高层,原腾退房和未审批的原预制场,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本市安阳街道兴隆某某1单某301室房屋(产权证号19975号)、兴隆某某房屋(产权证号××号)的房屋及80m2的返回地,由于二处房屋登记在被告之父名下,其父亡故后,遗产未进行分割,故本案不能处理;80m2的返回地及其该证记载的投资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应由双方予以均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柴某负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三、记载在《十八家村返回地建设项目上部套房分配登记证》的80m2权益由双方各半享有;如取得该权益,即按各半予以分割。四、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成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