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曹某某、郑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曹某某,郑甲,郑乙,郑丙,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82号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城新区××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郑丙。被告:周某某。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曹某某、郑甲、郑乙、郑丙、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郑甲、郑乙、郑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营业部起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营业部借款100000元,2008年5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9578‰,逾期利率按月14.9367‰计算,由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周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5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借款期内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20.9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现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10年3月20日前的利息44406.1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406.14元(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4.9367‰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曹某某、郑甲、郑乙、郑丙、周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曹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周某某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4406.14元,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14.9367‰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周某某负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