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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玻机装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玻机装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上海玻机装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国。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薄海豹。被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法��代表人:冯光成。委托代理人:李旺荣、沈锋标。原告上海玻机装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88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作出(2010)浙绍辖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和2010年4月23日对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孟国和委托代理人薄海豹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经营浮法玻璃机的公司,2005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买卖合同,由原告为案外人供应玻璃制造机一批,合同总价为63,000,000元,合同就货物的型号、付款方式、检验验收等各方面做了约定。2005年4月,被告和案外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致函原告,称被告系案外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子公司,要求将原合同买方主体变更为被告,由其承担原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原告表示同意。2006年1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调价因素,被告增加合同金额1,900,000元(即合同总金额为64,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相应工作,并于2007年完成安装调试。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未能将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14,167,907.68元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67,90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情况以及总交易金额、至今尚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不成立,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关于产品验收条款的约定,本合同产品负荷生产一年后,双方按合同、合同附件和有关图纸资料进行产品验收;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无偿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也未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的约定,原告凭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才支付相应货款,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未能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均应当由原告制造,不得转让给第三方,但事实上原告提供的产品中较多的设备并不是原告生产的,而是第三方生产的,这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上述几点,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要求原告先完成相应条件,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3月12日原告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设备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有关合同签订的事实存在;2、2005年4月18日由被告和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函一份以及4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函一份,以证明买受人主体变更为本案被告,双方予以确认的事实;3、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经协商将总货款调整为64,900,000元,付款方式条款不变的事实;4、2008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当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67,907.68元的事实;5、往来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以及被告仅支付了总货款的78%,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0%的事实;6、设备使��及质量状况会签单二份、资料交付清单(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二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设备已进行了安装并进行了验收,同时已将相关资料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2009年12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设备产品验收的函及邮件回执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发函催告原告对产品进行验收的事实;8、设备明细表、产品发货清单、装箱清单、设备铭牌照片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部分设备并不是原告自己制造,而是由第三方制造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各自所作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中的会签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二份会签单上仅有车间和生产部意见,无项目部和总裁审定意见,故内容并不完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产品生产后一年应按产品设备图纸进行验收,这个验收不是仅凭下面生产部的意见就能决定是否验收合格;对资料交付清单,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质证。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随设备交付的相应图纸资料。因被告对会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资料交付清单,因系复印件,原告也无法提交相应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被告所作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应图纸资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供设备被告已进行了验收,并在一年质保期到后又进行了验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原告不予认可其内容的���况下,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无证明力。对证据8,原告认为这些均系配套的附件,设备的主要部件均系原告自己制造,故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但通过该组证据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该组证据所对应的相应设备基本上属于附件性质的产品,而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可以使用外协、配套件生产厂家,并约定了被告异议时间,因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些配套材料生产厂家不符合技术文本中所列单位以及其已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在所供设备上使用这些材料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3月12日,原告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该公司玻璃机械设备一批,数量及规格见附件,合同总价为63,000,000元。其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前;产品验收时间为本合同产品负荷生产一年后,买卖双方按合同、合同附件和有关图纸资料进行产品验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年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买方在合同签订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合同正式生效,买方确认卖方具备发货条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该合同价的30%的发货款,到货前付20%,到货后付10%,安装调试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1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在投产后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05年4月18日,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将上述合同的买方主体变更为被告。同月25日,原告发函表示同意。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合同总价调整为64,900,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交货期变更为2007年3月底前。此后,原告依约将相应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由上海浮法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装完成,被告于2007年6月开始投入运行。期间被告陆续付款,原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截止2008年9月9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167,907.68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玻璃设备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4,167,907.68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设备后既未交付相应图纸资料,又未进行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供设备中使用了非原告生产产品的情况,本院在前面已作了相应认定,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10%的货款原告应凭全额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现以被告未付清约定的80%货款为由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应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针对本案,首先,原告作为货物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并不是单纯的合同义务。其次,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或存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也未根据合同法规定及时通知被告要求其提供适当担保。第三,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应凭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10%��款,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原告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被告先付款再开票,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后再由其支付10%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除该10%货款外,其余货款均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被告作为买受方,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予支付,并由此造成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玻机装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到期货款7,677,907.6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原告上海玻机装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开具的64,900,000元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6,49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807元,由原告上海玻机装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负担20,631元,被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1,17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