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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石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周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被告周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周石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石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周石某某以抚育毛竹为由,向金某某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月利率8.73‰,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周石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石某某、张某某承担。被告周石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2008年4月8日,被告周石某某向金某某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08年4月8日金某某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借款借据,证明金某某用社按约发放贷款10000元;5、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0年3月20日已欠息1923.49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8日,被告周石某某以抚育毛竹山为由,向金某某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金某某用社与周石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金某某用社向周石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73‰,由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金某某用社依约向周石某某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周石某某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某某用社与被告周石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周石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周石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某某用社系县××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县××行使。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石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3月20日止已结欠利息1923.4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石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周石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