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等赌博罪,夏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夏某,王某,李某乙,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无业。200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200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辉,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0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200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张某犯赌博罪,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王某、李某乙、张某及辩护人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赌博事实2009年12月6日至10日间,被告人李某甲、刘磊(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夏某、王某、李某乙、张某在本区浦沿街道冠一村菜场旁一洗车行、萧山区闻堰镇顺风旅馆306房间内,组织他人以“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6场,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刘磊负责组织召集赌博人员并借款给参赌人员用于赌博;被告人夏某负责看场子和购买物品,个人非法获利600元;被告人王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并对参赌人员放资1000元,个人非法获利5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抽头,个人非法获利250元;被告人张某负责在场外望风,个人非法获利200元。2009年12月11日,因参赌人员蒋迪向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借赌博款5000元未还,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王某、李某乙、张某等人先后将其带至顺风旅馆加以控制,后经蒋迪丈夫报警后,各被告人被赶至现场的闻堰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王某、李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迪、应玉凤、李小香、李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王某、李某乙、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0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到本区浦沿卫生院找哥哥夏廷友(另案处理)时,得知夏廷友朋友来海峰(已判决)的外甥女(蒋海东之女)在本区浦联村村道上被拖拉机撞死一事后,便留下与夏廷友、隋涛、夏祥灵、李艳彬(均另案处理)、杨金夫(已判决)等人一起为来海峰助威。后来海峰伙同被告人夏某、夏廷友等人及蒋海东(已判决)、杨金夫赶至浦沿街道浦联村委要求浦联村委出面协调此事,在等候村委干部到场的过程中,为发泄心中不满,将浦联村委书记、村主任、计生、工业4间办公室内的电脑、空调、办公桌椅等物品及村委一楼大厅的玻璃门和宣传橱窗的玻璃砸毁。经鉴定,浦联村委被砸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3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海东已向浦联村委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夏廷友、隋涛、夏祥灵、李艳彬、来海峰、杨金夫、蒋海东的供述;证人傅锡峰、虞聪聪、蒋建美、汤海权、高峰、徐林祥、韩国灿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王某、李某乙、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分工,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还伙同他人,故意毁坏村委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夏某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帮助接送赌博人员,其行为亦符合赌博罪构成要件及共同犯罪特征,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故不予采纳。但其中,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王某、李某乙、张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作案工具:牌号为浙AB72**的“长安奔奔”小汽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俞燕盈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