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从小经人介绍认识订婚,长大后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情,××××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疑神疑鬼,无故猜测原告有外遇,为此与原告大吵大闹,使本不坚固的感情慢慢走向灭亡。2006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直到现在,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旧分居两地,双方根本无法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2、苍南县新安乡鉴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情况。被告赵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办过结婚证的,但是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提供。生育两个孩子是事实,第一次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没有住在一起,但是有住在同一个村的。为了能和好,被告都忍着原告。被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俩子女均已成年。2009年3月30日,原告林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判决驳回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该份判决已于2009年8月22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无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30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无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