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胡某某等与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胡某某,李某,沈甲、胡某某、李某与被告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沈甲。原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沈甲、胡某某、李某与被告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胡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胡某某、李某起诉称,2009年1月4日下午,被告毛某某、蒋某某等与被害人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报警处理。同日晚,被告与杨某某、曹某、蒋某某一起在酒吧期间,被告提起要找沈某出气,并去沈某处取回被告的摩托车,被告协同蒋某某等人来到嘉兴市××区××路××夏日××棋牌室内找到被害人沈某,遂由沈某陪同一起去取停放在金桥宾馆地下停车库内的摩托车,在此过程中,被告毛某某、杨某某、曹某、蒋某某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杨某某、曹某、蒋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殴斗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沈某死亡。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嘉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某某、曹某、蒋某某赔偿三原告人民币253224.40元。本案中,被告系本次伤害案件的引起人及取车过程争执行为的参与人,对此,被告存在过错,杨某某、曹某、蒋某某均系为被告出气及为其取车而前住金桥宾馆停车库,被告作为取车行为的受益人,对被害人沈某的死亡,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四人的侵权属于共同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毛某某对杨某某、曹某、蒋某某赔偿的253224.40元某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答辩称,当初如果是被告指使他们去找沈某出气的话,坐牢的就是被告了,今天就不会在这里。即使被告要找他的话,早就去找他了。被告就是叫他们陪被告去取车,谁知道他们在拿车的时候发生争执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被告无罪,被告没有指使他们去给被告出气,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4日,被告毛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三人找到被害人,在地下停车库取车,被告与沈某发生争执,最终导致沈某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叫他们给被告去出气,被告叫他们陪被告拿车子,这是事实。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嘉检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一、被告及杨某某、曹某、蒋某某对被害人沈某有共同侵害行为,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曹某等三人赔偿三原告的金额为253224.40元,中级法院告知原告,因毛某某不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另行主张主张;二、关于刑事部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书。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三、移送执行书一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9月20日生效。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甲、胡某某系被害人沈某的父母,原告李某系被害人沈某的女儿。被告毛其某某与被害人沈某系情人关系,后双方关系不好后分开。2009年1月4日下午,被害人沈某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还钱,在还钱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并由新兴派出所出警处理。同日晚,被告与杨某某、曹某、蒋某某一起在酒吧喝酒,被告提起自己的摩托车在被害人沈某处,要去取回,杨某某、曹某、蒋某某三人便陪同被告一起来到嘉兴市××区××路××夏日××棋牌室内找到被害人沈某,后被害人沈某与被告等人一起到金桥宾馆地下停车库内去取摩托车。在取车过程中,杨某某首先殴打被害人沈某,沈某即拔出刀来挥舞,杨某某亦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与沈某对打。曹某、蒋某某见状,均参与打斗。之后,沈某持刀向车库的出口退去,而杨某某、曹某、蒋某某三人则一起逼向沈某。杨某某、曹某随即又分别持停车位铁牌与沈某对打,后杨某某持弹簧刀捅刺沈某胸部一刀,致沈某受伤倒地,杨某某等四人(包括被告)遂逃离现场。被害人沈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三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对杨某某、曹某、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某某、曹某、蒋某某赔偿三原告人民币253224.4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6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嘉检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被告明知杨某某、曹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跑,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被告不起诉。本院认为,被害人沈某的死亡系杨某某、曹某、蒋某某故意伤害所致,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三人对被害人沈某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主张,原告应负举证义务。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及其他法律文书上均未认定被告有伤害被害人沈某的共同故意,否则其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共同侵权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本案被害人沈某与其他三人的打斗行为系因被告取车行为所引起,但被告的取车行为与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致死并不构成因果关系,被害人与其他三人发生打斗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教唆或帮助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杨某某、曹某、蒋某某赔偿的253224.40元某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系取车行为的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即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情形与该条规定不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甲、胡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已减半),由原告沈甲、胡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红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