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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昆明与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昆明,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俞昆明。委托代理人:许观海。被告: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油金。原告俞昆明为与被告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云法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俞昆明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冠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昆明起诉称: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11月5日向俞昆明借款14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即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14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俞昆明为催收本合同项下的本息发生的费用由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承担,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法院诉讼费和执行费、律师费等。约定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逾期不还借款利息即构成违约,应当按日向俞昆明支付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俞昆明根据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的要求向指定人员汇入90万元和交付50万元现金。但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更名为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即冠宇公司。俞昆明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冠宇公司归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冠宇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驳回了俞昆明的起诉。公安机关经查证认为不涉及犯罪,于2010年4月撤销了案件。现俞昆明诉至法院,要求冠宇公司归还借款14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28360元(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6.66%的四倍计算,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支付律师费28000元。冠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俞昆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1月5日,俞昆明与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借款140万元及归还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2、收款证明一份,证明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收到俞昆明交付的140万元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俞昆明将90万元借款汇入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4、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俞昆明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的事实;5、委托代理手续一份及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俞昆明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8000元的事实;6、借款合同一份及户名俞杏凤的定期账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08年11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后因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还需要用钱,仍向俞昆明借款。俞昆明于2009年3月23日从其母亲俞杏凤账户上提取30万元给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的事实。冠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俞昆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冠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过开庭审理,根据俞昆明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的代表夏烨与俞昆明、姚祖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向俞昆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并由姚祖强作为担保人。当日,俞昆明向按约定向姚祖强汇入人民币90万元。当日,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与俞昆明又签订一份借款14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向俞昆明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日,同时,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兹有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向俞昆明借款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现金支付伍拾万元,银行转账玖拾万元。特委托姚祖强代收。现已全部收到。特此证明。”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更名为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27日,俞昆明向本院起诉,要求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冠宇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本院于2009年6月裁定驳回俞昆明的起诉。2010年4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因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撤销俞昆明的案件。现俞昆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冠宇公司归还借款14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本院认为,俞昆明与冠宇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一)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2008年11月5日,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与俞昆明签有二份借款合同,结合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应当确认双方是在履行借款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款合同。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合同和收款证明上确认收到借款140万,但俞昆明在庭审中,自认于2008年11月5日支通过转账支付90万元和2009年3月23日支付30万元。对俞昆明所陈述的于2009年3月23日向冠宇公司支付现金30万元和借款14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款证明是冠宇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收到现金30万元后签订的且时间倒签上前的事实,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杭州环宇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3日更名为冠宇公司,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应当以冠宇公司实际收到的金额90万元为准。(二)俞昆明要求冠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应当参照2008年11月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年利率6.03%的四倍计算。冠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俞昆明人民币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昆明利息损失307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的6.03%的四倍计算另行支付。三、被告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昆明律师代理费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俞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7元,减半收取11203.50元,由原告俞昆明负担3243.50元,被告杭州冠宇蜂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