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陆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陆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江某某。被告:陆甲。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陆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陆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9月,双方因对房屋边的一块空闲地的使用发生纠纷,原告在该空地上种大蒜,被告将大蒜挖掉,因此双方发生口角。2009年11月7日被告故意在原告的桔树根部堆上垃圾和稻草并烧毁导致桔树死亡;同年11月20日被告又将原告家一棵种植了23年之久的大枇杷树砍死,该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果树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树木损坏的情况。2、小桥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和村里曾经调解过的事实。被告陆甲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桔树是烧死了,但是树下的垃圾是原告倒的,枇杷树没有死的,我只是砍了几根树枝。我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赔礼道歉也是不存在的。被告陆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桥头村调解主任某某墉及村支委方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和村里曾经调解过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事实,且枇杷树的枝丫是经村干部同意砍掉的;本院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2010)衢开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陆甲系邻居。2009年9月份起原、被告因为门前一块空地的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江某某将被告家的电线、电话线和有线电视线破坏(现已修复);随后被告在烧毁树下的垃圾时将原告的桔树烧死,并砍掉了原告枇杷树的部分枝丫;接着原告则将被告家门口的洗涤水池砸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0年1月28日被告丈夫陆乙为与原告江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原告江某某将被损坏的洗涤水池恢复原状。现原告江某某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甲赔偿果树损失1000元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邻里间因为生产生活发生的矛盾应该通过正当途径,本着互谦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为了一块门前空地的使用问题,多次争吵并做出过激行为,均要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陆甲故意将原告的桔树烧毁,并且损坏原告的枇杷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江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果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1000元明显偏高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开化县人民政府(2009)第23号文件中规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酌情认定为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是法律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的承担责任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赔偿原告江某某果树损失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陆甲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