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村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平×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村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深圳市平×石油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村华×纸品厂。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香港华×纸品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平×石油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村华×纸品厂(以下简称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平×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华×纸品厂是香港华×纸品厂在中国内地所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2008年6月3日,平×公司向深圳华×纸品厂提供一批柴油,《送货单》上记载:收货单位华联纸品厂;数量10000升;单价5.95元;付款期限月结;收货单位及经手人:谢、何某某、廖某某,并加盖了印有”伟×”二字的圆形小印章。2008年10月5日,深圳华×纸品厂向平×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9000元的支票;并另于2008年9月26日、10月5日向平×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9500元。深圳华×纸品厂未支付剩余货款,平×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证明何某某、廖某某系深圳华×纸品厂员工。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支票、社保清单等书证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中国内地企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之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纠纷发生于中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平×公司与深圳华×纸品厂依送货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深圳华×纸品厂的员工何某某、廖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应视为代表深圳华×纸品厂收货的职务行为。深圳华×纸品厂辩称其未收到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深圳华×纸品厂未按”月结”的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平×公司主张深圳华×纸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深圳华×纸品厂是香港华×纸品厂在中国内地所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对外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应当由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共同享有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平×公司货款人民币19500元。二、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平×石油供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由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负担。上诉人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驳回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平×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平×公司与深圳华×纸品厂依送货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深圳华×纸品厂的员工何某某、廖某某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应视为代表深圳华×纸品厂收货的职务行为”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平×公司仅仅是依据一张送货单,没有订购单及对帐单,其次,送货单上面的签名及加盖的印有”伟×”二字的圆形小印章均不能证明是深圳华×纸品厂的行为,深圳华×纸品厂没有授权任何员工在任何的送货单签名,深圳华×纸品厂也询问过何某某、廖某某,其也说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名,也没有收到过平×公司的上述货物,深圳华×纸品厂也没有在任何的送货单上加盖印有”伟×”二字的圆形小印章,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平×公司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深圳华×纸品厂欠其货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并适用法律不当,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特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予查明事实,驳回平×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的正当权益。被上诉人平×公司口头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公司于2008年6月3日送货0#柴油1万升,货款金额59500元。深圳华×纸品厂于2008年9月26日、10月5日分别支付了现金和支票合计4万元,余款19500元至今未付。送货单有深圳华×纸品厂员工签名。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称其工作人员收货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承认的19000元柴油交易中,签收货物的工作人员向平×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其主张不能成立,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应视为是代表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履行职务的行为。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收到价值59500元的柴油却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不仅应支付拖欠货款19500元,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即从2008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由深圳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明 演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