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50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崇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4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及自2008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元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