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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上虞市××××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上虞市××××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院,住所地上虞市××道××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上诉人董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凌某,原告董某在浙江时代金科过氧化物有限公司值勤时,因右耳飞入虫子,自行用杀虫剂喷射右耳,在没有效果的情况下将头浸在水池。后由他人陪护,经120急救到上虞市××××院急诊,由五官科值班的眼科医师对原告的病情作了诊断,结论为:右耳道内未见明显异物。配氧氟沙星海耳液1支。原告于当日凌某回家后,由于虫子在右耳内爬动,再次用杀虫剂向右耳喷射。原告自感右耳严重不适,又于当日下午再次去上虞市××××院五官科就诊,经耳科医师检查,发现:右耳外道深部见一虫子异物,外道壁充血轻肿胀。用“人取”方式将虫子取出,取出虫后,见外道壁鼓膜多处损伤,充血;鼓膜未见明显穿孔,医嘱:复诊。为右耳道消炎,配消炎药物,治疗三天,用药疗费303.36元。2009年8月7日,原告在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诊,检查结果为耳朵红肿,配头孢克洛缓释片2盒,计69元。原告董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2.3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被告值班的系五官科的眼科医生,对原告的右耳检查时未能发现异物的情况下,虽给原告配了消炎药物,但未经专科会诊,或医嘱留院观察、复诊等,导致对原告治疗的延后,存在一定的过失。同时认定,由于虫子飞入原告右耳,在就诊前自己采用杀虫剂喷射,头浸水池的不当措施,在凌某回家后用杀虫剂喷射数次,也是导致右耳外道壁充血轻肿胀的原因之一,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由于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和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依法酌定为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院赔偿给原告董某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董某不服,上诉于某某称:一审法院遗漏了80元救护车的费用和2.5元的挂号费;以公交车费计算不切实际;每天70元的误工费某准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元脱离实际;认定上诉人喷射杀虫剂的行为有过错不当。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120急救中误时、误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74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300元交通费损失合理,上诉人之伤轻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上诉人因小虫子飞入右耳内至被上诉人处就医事实清楚。由于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和缴纳鉴定费,致医疗事故鉴定未成,据此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同时,上诉人对自身所受损害的客观情况及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也未申请鉴定,此二者是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额度的事实基础。医疗机构诊治病人应当审慎仔细、尽心尽力,当然,受疾病本身、医疗条件、医生水平等主客观条件限制,有的疾病治疗曲折反复较为正常,病人也不能以医生没有手到病除为由认为失职。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患病后自行采取的措施和被上诉人的诊治行为,认定双方过失,确定医院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基本合理。上诉人二审请求的赔偿数额,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