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81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白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起诉称:2006年2月27日,被告颜某某向兰溪市三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公司”)购买水泥并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截止200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三特公司811573元。2008年12月11日,三特公司将上述债权及违约金甲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承诺书,确认所欠水泥款为611573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23日还清全部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511573元及违约金乙未偿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511573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暂算为25万元(从2007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每日按未付金额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157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白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水泥买卖合同及对帐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特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每拖延一天按不能按约付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2007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三特公司货款811573元。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三特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3、欠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11573元,并愿意承担原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颜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白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与三特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颜某某和三特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三特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物,逾期未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被告颜某某与三特公司结算之日即200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某某货款511573元及自200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6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 焱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