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沈建宏与浙江蚂蚁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蚂蚁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建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蚂蚁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亚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晓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宏。上诉人浙江蚂蚁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建宏起诉称,自2009年4月12日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软件测试工作。2009年9月3日,被告宣布歇业,未发最后一个月工资。被告未尽到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每月无休,每天13小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的工资3,500元、代通知金3,500元、二倍工资10,500元及加班工资10,000元。原审被告浙江蚂蚁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为郑某个人服务,与被告无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由同事鲁华及被告公司原总经理郑某等人介绍,2009年4月12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2009年9月3日,被告以公司长期无效益,无法继续经营等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2009年9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证言(被告申请)、解除劳某但被告未提供。郑某证言明确说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月工资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二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总额为3,82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8月份工资3,500元+9月份工资3,500元/月÷21.75天/月×2天】,原告要求按3,500元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支付欠付的工资。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计算期限为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3个多月),被告已支付其中一倍(包括上文确定的欠付工资),尚需支付另一倍,原告要求按3个月工资(10,500元)计算,予以支持,二倍工资差额为10,500元。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以公司长期无效益,无法继续经营等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此情形下,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代通知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但未能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或者线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蚂蚁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沈建宏工资3,5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合计1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蚂蚁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蚂蚁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浙江蚂蚁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为案外人郑某个人服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仅凭案外人郑某证言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5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被上诉人沈建宏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本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所指的案外人郑某是其公司总经理,我在上诉人处从事的工作是软件测试,我在公司当中的任何活动与郑某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应当是事实劳动用工关系。三、关于证人,在绍兴县人民法院开庭的时候也是上诉人请证人到庭的,所以本人认为与上诉人存在着劳动关系。四、关于工资,是对方证人提出,当时发工资存在一种情况:以现金发送、工资条被收回。工资情况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公司原来承诺我4500元,每月发放3500元,到年底再按每月1000元发放给我。本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收集在卷的由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某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浙江蚂蚁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建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行为不利于企业诚信建设,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蚂蚁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