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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干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市××海区××路××号。负责人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干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人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丁某某驾驶浙l×××××号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9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护理费3450元(69天×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1300元(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12个月×10个月),合计60509元(被告丁某某已垫付28500元)。浙l×××××号车已向被告人民××海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人民××海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6450元,被告丁某某对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80%计19247元,被告人民××海公司对该19247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丁某某辩称:同人民××海公司辩称意见。被告人民××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上,原告应承担30%,被告丁某某承担70%。浙l×××××号车已向本被告投保。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工作,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不当,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68天,按4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计算68天;营养费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上午11时55分,被告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l×××××号轿车,沿定海环城南路由东往西直行时,在环城××路与××交叉口,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新河南路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当日做出事故认定,确认被告丁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和人工骨植入术。2008年10月6日,原告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5095.07元、事发当日门诊医疗费245.60元。出院后,原告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门诊多次,其中,在2008年11月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93.20元。医院先后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十四份,证明其需要休息十四个月。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日,原告再次到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内固定,花费住院医疗费6555.36元。出院后,原告门诊一次。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其需要休息二个月,两次住院期间均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丁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还于2008年8月14日、2009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23日分三次预付给原告4500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人民××海公司同意误工时间按8个月计算。另查明:一、原告刘某某系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即直销员,但并非该公司职工。二、被告丁某某已为浙l×××××号车于2008年7月4日向被告人民××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三、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有2862.31元,具体如下:床位费806元(按标准为28元一天,计1932元,实际支出是2738元)、内固定材料费576元(实际支出2880元,按20%扣除)、cr费27.50元(实际支出275元,按10%扣除)、ct费18元(实际支出180元,按10%扣除)、b超费24元(实际支出240元,按10%扣除)、磁共振55元(实际支出550元,按10%扣除)、乙类药394.67元(实际支出7893.34元,按5%扣除)、丙类药218.64元、空调费255元、胶片费256.50元、其它费2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第二次)、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保险单,被告丁某某举证的住院收费收据(第一次)、住院费某某单、原告收条,被告人民××海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举证了面额合计200元的车票21张,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据充分,可确认;依原告的伤势,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未超出现行一般标准,可予确认;原告因伤需要休息,误工时间按8个月计算;原告虽系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但并非该公司职工,无固定收入,其要求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需要营养支持的依据不足,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19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护理费3450元(69天×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279元(25918元÷12个月×8个月),合计54988.23元。由于浙l×××××号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可向被告人民××海公司获得全额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929元(全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929元。原告的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额的部分为24059.23元。由于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被告丁某某的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80%的请求,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即该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19247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4812.23元。由于被告丁某某已向被告人民××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故被告人民××海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计算赔款时,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医疗费超标准的为2862.31元,占总额的8.95%,由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中理赔的10000元医疗费,按8.95%计算包含895元超标准费用,故剩余的超标准医疗费为1967.31元。被告丁某某按80%比例应承担的为1574元。故被告人民××海公司对丁某某承担的19247元损失,在剔除1574元后,理赔17673元。被告丁某某应自行向原告赔偿1574元。由于被告丁某某此前已垫付给原告28500元,故该1574元可不再支付。至于被告多垫付的26926元,应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0929元(其中26926元归还给丁某某);二、被告丁某某应赔偿的损失中,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17673元;三、被告丁某某除保险赔款外自行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574元(已付);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