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与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如逾期,按每日1.7‰计算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每日1.7‰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如逾期,按每日1.7‰计算利息。证据二、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以逾期天数每日按1.7‰收取罚金及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李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