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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朱某某等与平湖××××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朱某某,缪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平湖××××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25号原告:缪某某。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镇(黄姑镇)运港村独新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原告缪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业务交往过程中,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斜条、直条加工。加工完成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6796.40元的产品。但被告收取货物后并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6796.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6796.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14份,证明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斜条、直条,共计加工费16796.40元的事实;2、情况证明1份,证明张乙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加工的斜条、直条均由其负责签收的事实;3、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张乙即张丙,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原件存于本院(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85号案卷内;4、证明3份,证明原告为其他业务单位加工的斜条、直条产品都是按照一般市场价格,即斜条0.6元每平方米,直条0.4元每平方米来结算的事实。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由二原告为被告提供斜条、直条加工服务,共计加工价款16796.4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加工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加工价款。原、被告对于加工价款未作结算,价款不明确,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679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某、朱某某加工价款167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