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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机械厂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机械厂,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631号原告临安××机械厂,住所地临安市××街道环城西路××号。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唐某。原告临安××机械厂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机械厂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应归还原告临安××机械厂借款50000元;此款限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