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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夏凤英与殷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凤英,殷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夏凤英。被告:殷艳萍。原告夏凤英与被告殷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被告殷艳萍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凤英、被告殷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凤英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并以被告所有的翠苑新村三区7幢1单元1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6933.30元(从2009年9月22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0年1月7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艳萍答辩称:2009年9月,因需要资金,欲用自己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贷款,但房屋尚还在按揭中又无法贷款。当时,他人介绍讲夏凤英可以办理抵押贷款。经过电话沟通后,2009年9月22日上午,殷艳萍和案外人宫传剑、担保人缪永德及介绍人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当时介绍人、担保人及宫传剑讲先把殷艳萍的房子过户到别人名下,把原先的贷款还掉,然后再办理抵押贷款,能贷多少就贷多少。殷艳萍便在公证书上签字。之后,介绍的人说需要3万元手续费,当时殷艳萍又没有现金,介绍人说可以向公司借款,大家便一起到了凤起商务大厦2517房间,殷艳萍才看到了夏凤英。夏凤英要殷艳萍借款10万元,并将写好的借条及收据交给殷艳萍,殷艳萍在上面签上了名字。当时殷艳萍并不知道借10万干什么用,也没有拿到借款,具体借了多少也不清楚,只是夏凤英等人讲3万元手续费要扣掉,其余款项可能给了担保人。因为殷艳萍并没有拿到该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殷艳萍的答辩,夏凤英补充陈述:当时借款10万元现金交给了殷艳萍,至于殷艳萍将该借款交给何人是殷艳萍的事情。当时殷艳萍用她的房子作抵押,如果到时还不出,夏凤英可将殷艳萍的房子处理还钱,故对委托书作了公证。同时,殷艳萍为保证该借款归还,还让缪永德作了保证人。原告夏凤英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款项已经交付被告。2.翠苑新村三区7幢1单元101室房产三证,用以证明殷艳萍用其名下的房产抵押借款。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841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殷艳萍用房产三证抵押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还不出,可以处置房产。4.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殷艳萍用其房产作抵押。5.工商银行交款凭单,用以证明因一直找不到殷艳萍,本案才公告送达。被告殷艳萍提供了夏凤英作为永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的名片一张,用以证明夏凤英是该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其在法庭上讲的“新元房产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夏凤英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殷艳萍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殷艳萍认为其是委托夏凤英办理抵押贷款,借条和收据上的借款确实没有拿到过,当时是昏了头才在借条、收据及公证的委托书上签名的。被告殷艳萍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夏凤英无异议,但认为该名片是以前的,现在确实在新元房产代理公司工作。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殷艳萍约定向夏凤英借款10万元并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2009年9月22日,殷艳萍与案外人宫传剑等人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由殷艳萍委托宫传剑办理其名下翠苑新村三区7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抵押还款、抵押注销、领取他项权证及买卖过户、领取房款等手续。办理完成公证之后,殷艳萍等人到凤起商务大厦2517房间夏凤英办公室,夏凤英将写好的10万元借条和收据交给殷艳萍,殷艳萍在借款人和收款人处分别签名。同时,担保人缪永德也在借条和收据上签名。殷艳萍、缪永德签名之后,夏凤英交付了借款。本院认为:殷艳萍向夏凤英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有殷艳萍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殷艳萍认为其委托夏凤英办理的是房屋抵押贷款事宜,并没有向其借款,也没有拿到借款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借条和收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夏凤英要求殷艳萍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凤英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中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未有利息的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09年10月21日的第二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凤英借款100000元。二、殷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凤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12元(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至2010年1月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止的损失按此标准另计)。三、驳回夏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5元,合计3494元,由夏凤英负担194元,由殷艳萍负担3300元。殷艳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殷艳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夏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