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朱旺发与诸暨市方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方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旺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方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十里牌。法定代表人:龚正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旺发。委托代理人:王生国。上诉人诸暨市方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旺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正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均华,被上诉人朱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国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朱旺发以77300元的价格从方圆公司购得黄海牌DD6470轻型客车一辆,当日朱旺发即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缴纳保费1100元和3388.81元;次月11日方圆公司向朱旺发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77300元;15日,朱旺发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车辆购置税6606元。购车后几天,朱旺发发现汽车左大灯质量有问题,遂与方圆公司联系,方圆公司告知属于质量问题,可以调换。9月15日,朱旺发与方圆公司总经理屠建群一起去特约修理店即诸暨市宏达汽车修理厂调换左大灯。9月17日,朱旺发去上牌洗车时发现车辆水箱架子严重变形,有电焊、榔头敲击疤痕;18日,朱旺发将该情况通知方圆公司,方圆公司人员经察看车辆,确认存在上述情况;22日,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正田和屠建群一起至朱旺发家,就情况进行沟通,方圆公司同意换车或者给予经济补偿,但未果;28日,本纠纷经诸暨市消保委调处,也未成。2009年11月2日,朱旺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圆公司返还购车款77300元,赔偿为车辆办理牌照、保险等费用11094.81元,合计88394.8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73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箱架子等处损坏、修理痕迹是何时形成的,如不能确定,则应由何方对该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均未申请对车辆损坏的情况和损坏发生的时间进行鉴定,故该院经综合各方面证据,对损坏发生的时间作出以下评判。首先,方圆公司在答辩中主张朱旺发经过仔细检查后才购车,说明朱旺发对该车质量予以认可,但本案事实是朱旺发购车几天后发现左大灯存在质量问题,通知方圆公司后,方圆公司予以认可,同意更换,并于9月15日派员与朱旺发一起去特约维修站即诸暨市宏大汽车修理厂更换了左大灯;该节事实可以说明方圆公司的该点答辩意见不足以完全采信,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更换左大灯时(9月15日),维修人员与方圆公司人员均未发现车辆外观有异样或者有经碰撞而修理过的痕迹。其次,朱旺发提供的诸暨市消保委投诉调处记录显示,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正田与总经理屠建群向诸暨市消保委反映,在9月18日下午,朱旺发叫他们去看车子,看得比较仔细,发现水箱架子上有电焊、榔头敲击变形的疤痕,大梁、底盘都未发现什么问题;从此一陈述中,因方圆公司认可诉争车辆底部其他部位均无问题,故可以推知水箱架子是受到碰撞或者损坏的着力点,水箱架子受到碰撞后才需要电焊等予以修理;而水箱架子遭到碰撞损坏,车辆外观表面及其他部位还能保持完好,一般系车辆在垂直地面方向遭受撞击,一般而言,由日常行驶造成垂直地面方向撞击的可能性较小,垂直地面方向的碰撞由生产商或者销售商在运输、储存、搬运过程中造成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本案碰撞由销售商和生产商造成的可能性更大。第三,根据诸暨市消保委的调处记录,9月22日方圆公司曾与朱旺发协商,提出了换车或者补贴5000元的方案;对此,方圆公司在质证中表示去协商,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形象,故不能认定是方圆公司的责任。该院认为,方圆公司所提该方案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方圆公司责任的依据,但方圆公司在18日验看车辆,22日提出方案,所提方案应当是经过慎重考虑,从该方案内容看,在不去分清车辆损坏是如何造成的前提下,方圆公司就予以经济补偿或者换车,是有利于朱旺发的;从本次纠纷的发展过程来看,先是发现汽车左大灯有质量问题,方圆公司同意予以更换,再是朱旺发发现汽车水箱架子有电焊、敲击疤痕,方圆公司在协商中曾同意更换车辆或是给予经济补偿,故结合上述第二部分的分析理由,朱旺发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故该院推定车辆水箱架子的碰撞、修理发生在朱旺发提车之前。综上分析,方圆公司作为销售者应保证产品质量合格,而方圆公司把水箱架子被碰撞经过修理的车辆作为合格产品销售给朱旺发,事实上已经存在欺诈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车购买当时价款为77300元,该款的一倍为154600元,鉴于朱旺发给车辆办理牌照、保险,其费用是11094.81元,该费用也系朱旺发的损失,应由方圆公司予以赔偿。现朱旺发诉请退车并赔偿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旺发与方圆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朱旺发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黄海牌DD6470汽车退还给方圆公司;二、方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朱旺发165694.81元。本案一审诉讼费3615元,依法减半收取1807.50元,由方圆公司负担。上诉人方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推定水箱架子的碰撞、修理发生在朱旺发提车之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所作的受力分析无科学依据。根据目前的情况,只有当车辆受到正面碰撞后才可能发生,垂直受力不可能产生水箱架子受损。且在车辆搬运过程中,使用的都是专用设备,操作人员有丰富的经验,故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更小。相反,在驾驶中更有可能发生碰撞。2、在9月15日更换左大灯时,未见水箱架子损坏且经维修的痕迹,可以证明此前车辆尚未损坏。3、按照交易习惯,买受人在车辆交付时应当进行验收,且朱旺发在提车时也对车辆进行了仔细检查。方圆公司将车辆及相关资料交付给朱旺发后,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应当认定车辆完好的事实。4、朱旺发主张在车辆交付前已经存在水箱架子损坏及维修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朱旺发未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5、一审判决错误运用证据规则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双方都无证据证明水箱架子何时损坏、修理,只是于9月18日双方确认水箱受损并有修理的痕迹。既然双方均无证据,也就无优势证据可言。6、方圆公司为解决纠纷提出调解方案并作出让步本应得到法院的肯定,而一审判决反而将其作为对方圆公司不利的证据,与法相悖。二、一审判决认定方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即使水箱受损、修理发生在车辆交付前,但方圆公司对受损的事实并不知情。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在明知车辆受损或经修理的情况下将其作为新车销售给朱旺发,故方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余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旺发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旺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本案中,受损车辆仅水箱架子存在变形及有电焊、榔头敲击疤痕的问题,而车辆大梁、底盘等底部其他部位以及车辆外观均保持完好,上述事实有诸暨市消保委的调处记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可以确认。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基本事实推定车辆损坏一般系水箱架子受到垂直地面方向的撞击所致,并认为由被上诉人水平方向上的行驶所致的可能性较小,符合常理,推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车辆受损系被上诉人使用中正面遭受撞击所致,如果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车辆其他部位尤其是外观将首先遭受撞击,这与车辆其他部位保持完好的事实明显矛盾,由此也可说明车辆损坏如果系正面碰撞所导致,其发生在被上诉人使用过程中的可能性则更低。上诉人主张更换车辆左大灯时未发现损坏痕迹一节事实可以证明损坏发生在9月15日之后,但此时距离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车辆受损情况的9月18日仅间隔二日,车辆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仅有水箱架子遭受碰撞并经修理,而其他部位保持完好,亦有违常理。相反,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恰印证了车辆碰撞部位的隐蔽性及不易被发现的特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提车时对车辆进行了仔细检查、上诉人完成了交付义务等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更与车辆左大灯存在质量问题并经更换的事实相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充分注意到车辆损坏部位和损坏范围的特殊性,推定车辆损坏发生在交付之前,其推理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推理过程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认识规律,推理结论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车辆损坏发生在车辆交付前,并且存在电焊、敲击等人为修理痕迹,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对此应为明知,上诉人主张其对车辆受损事实并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其该项主张成立,即车辆损坏确系生产者或上游销售者等其他经营者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也有权要求作为销售者的上诉人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间的购车合同,由朱旺发退还汽车,方圆公司返还购车款773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未区分欺诈的具体情节、程度轻重,只笼统地规定只要实施欺诈行为,就要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因此,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朱旺发购车过程中发生的税费损失,车辆仅有水箱架子存在碰撞现象损坏较轻,车辆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半年多时间,及车辆折旧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仅认定损失金额有所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诸暨市方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朱旺发购车款77300元,并赔偿朱旺发损失3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朱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615元,依法减半收取1807.50元,由方圆公司负担1200元,由朱旺发负担607.50元。二审诉讼费3615元,由方圆公司负担2400元,由朱旺发负担1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