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董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董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施某某。被告:董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董某由被告杨某某作担保向原告施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施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董某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杨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施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董某支付借款利息6143元(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共585天,按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某负担。4、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施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由被告杨某某作担保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50000元及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施某某主张的被告杨某某为被告董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施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董某缺席,应视为被告董某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施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未尽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施某某逾期还款利息6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董某、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董某负担,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