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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雷某与雷某某、章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雷某,雷某某,章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号。负责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章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雷某某、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卡,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的牡丹贷记卡主卡、4518115079065713的牡丹贷记副卡(由第二被告章某持有),被告领取牡丹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了牡丹卡章程,于2007年9月17日起连续恶意透支,当原告发现持卡人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采取电话及上门催收,经原告多次催收,持卡人称暂无钱可还,等有钱会归还透支款本息,后再催收时手机停机,已不在原单位,相关联系人也联系不上,无法催收至本人。至2009年8月1日止,被告牡丹贷记卡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5386元。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余额15386元(其中本金为11319.74元,滞纳金2378.08元,利息1180.68元,暂算至2009年8月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截至2010年5月1日,被告雷某某、章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399.68元,利息5152.91元,滞纳金9862.36元,共计人民币22414.95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7399.68元,利息5152.91元,滞纳金9862.36元,共计人民币22414.95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0年5月1日,以后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收)。被告雷某某、章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及原告负责人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牡丹卡申请审批表(附牡丹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雷某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主卡、被告章某申请副卡,章程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使用卡约定的利率、还款方式等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3、发卡登记簿、牡丹卡对账单、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两被告领取并使用牡丹卡消费,截止2010年5月1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399.68元,利息5152.91元,滞纳金9862.3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某、章某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8日,被告雷某某、章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办牡丹卡,原告经审核发给号码为××的牡丹贷记卡主卡、4518115079065713的牡丹贷记副卡(由被告章某持有),2008年4月30日,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的透支消费金额为7399.68元,上述透支款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另,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第(二)款载明:如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期日之前(含)全额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三)款载明:支付现金或转入其他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雷某某、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雷某某、章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399.68元,事实清楚。被告雷某某、章某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7399.68元,并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某某、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