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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武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10时来到本市福田区香林路某银行东海支行,趁一间办公室内无人之机,进入该室将被害人谢某某(女)放在办公室上的挎包内的两个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3元)盗走。被告人武某某欲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并人赃并获。经查,涉案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美容机构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3张(共价值人民币1133.8元)、深圳中心书城智慧卡1张(价值人民币201.2元)。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及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武某某上诉称:本案金额认定有重大偏差,除500元现金外,其余都是一些卡,不能和现金同等对待,上诉人的量刑比同类案件明显偏重;上诉人现身患严重的糖尿病,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武某某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武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累犯情节,对其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武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武某某提出其身患严重的糖尿病,家庭困难等上诉理由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丽 燃审 判 员 蔡 升 琴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