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罗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网上认识后开始交往,但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及离异并生有一子的事实。2004年10月22日,原告在受骗的情况下与被告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夜不归宿,原告多次规劝后,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打骂。20××××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吴某乙,但被告对女儿从来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双方于2005年8月18日开始分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且被告从未给付女儿生活费。2008年10月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曾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协商离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4年10月22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女,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考虑未成年女儿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