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申屠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屠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申屠某某。原告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为与被告申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申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公司起诉称,1995年12月29日,被告申屠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乙阳某某)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95)农甲借字第723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6‰,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7月29日,由东阳市吴宁顺达绣花厂提供担保。之后,农乙阳某某依约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屠某某与担保人吴宁顺达绣花厂均未归还上述贷款。2000年3月20日,按照国家有关处置不良贷款的政策,农乙阳某某将上述贷款转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被告申屠某某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之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02年3月8日、2003年1月23日、2004年12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归还。2006年12月13日,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朗公司)依法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该笔贷款。2006年12月28日,浙江天朗公司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予以催收。2008年9月22日原告依法从浙江天朗公司受让该笔贷款。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浙江天朗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予以催收,但被告申屠广某某未归还。为此,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申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3003.6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2.06‰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0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屠某某于1995年12月29日以购买材料需资金为名向农乙阳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7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农乙阳某某随后发放了该笔贷款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农乙阳某某分别于1997年9月28日和1999年8月16日向被告申屠某某催讨借款的事实。3、债权转移确认书及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农乙阳某某于2000年3月20日将其对被告申屠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被告申屠某某于2000年5月2日签名确认的事实。4、2002年3月8日、2003年1月23日、2004年12月30日的浙江法制报催收公告三份,用以证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于上述日期向被告公告催收债权的事实。5、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某某和2006年12月28日的浙江法制报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其对被告申屠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浙江天朗公司,两公司并将该情况予以公告并催收的事实。6、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和2008年12月12日的浙江法制报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天朗公司将其对被告申屠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东阳××公司,两公司并将该情况予以公告并催收的事实。被告申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申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5年12月29日,被告申屠某某以购买材料需资金为由向农乙阳某某虎鹿营业所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7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农乙阳某某随后发放了该笔贷款。1997年9月28日和1999年8月16日,农乙阳某某向被告申屠某某催收该笔贷款,被告分文未还。2000年3月20日,农乙阳某某将其对被告申屠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被告申屠某某于2000年5月2日予以签字确认。2006年12月13日,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其对被告申屠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浙江天朗公司。2006年12月28日,浙江天朗公司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予以催收。2008年9月22日,原告从浙江天朗公司受让了该债权。两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予以催收。经多次催收,被告申屠某某分文未还。经核算,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申屠某某已欠利息153003.6元。本院认为,被告申屠某某向农乙阳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或盖章确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申屠某某未履行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乙阳某某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浙江天朗公司,原告从浙江天朗公司受让该债权,均符合法律规定,并都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取得该债权合法有效。被告申屠某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003.6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2.06‰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0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申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凌霄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