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苏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王某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的理想和目标,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子女从不关心,也不赚钱回家,还经常借故殴打原告。2009年9月份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依法清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弟弟黄丙借款5000元的事实。3、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13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去人民医院看病的事实。被告苏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争吵也是正常的事情。对于原告诉状中指出被告的缺点,被告表示今后一定会改正,但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被告共同债务为5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因无原件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前夫离婚后,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和被告苏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苏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被告向原告之弟黄丙的借款5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也生育了儿子,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动辄打骂原告。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应当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同甘共苦,互相尊重,特别是被告应当更尊重原告,关心原告,改掉打骂的陋习,夫妻还是有合好可能的。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案也不具备应当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伟东